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男子高空抛花盆,抛出十年有期徒刑
来源: 法务网      时间:2023-04-07 11:06:39


【资料图】
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刘某,男,侗族,1978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7月13日被逮捕。

此起刑事案件中,原审判决认定:

1、2017年6月27日22时许,被告人刘某因在恩施市大桥路一巷74号自家门口停车与黄某发生争吵,引起多人围观,李某等人对二人进行劝阻,刘某独自回到七楼家中,李某等人继续与黄界沟通、交流。刘某在七楼平台休息时,因与黄某争吵及大量饮酒产生不良情绪,遂将平台花坛中种植吊兰的鼎罐花盆从七楼扔下,击中楼下坐在摩托车上的被害人安某(女,殁年29岁)头部,致安某受伤倒地,后经抢救无效死亡。

经鉴定,安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。经现场勘验,恩施市大桥路一巷74号房屋为7层砖混结构楼房,地上**为临街门面房,门前为巷道(可通行车辆),巷道往北通往民族路,往南通往体育馆路,公路东侧为怡和大酒店院墙,南侧、西侧、东侧均为私宅。周边居民区密集,来往行人及车辆较多。

2、2017年6月27日22时许,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轿车,搭载其妻李某从恩施市大桥路125号州林业车队宿舍至大桥路74号自家门前。经鉴定,刘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62.1mg/100ml。

上述事实,有相关证据证言予以证明。

经审查,刘某明知其楼下为行人及车辆较多的街道,酒后不计后果地从七楼投掷花盆,放任可能的危害结果,主观方面系间接故意;刘某的行为危及街道上不特定人的生命、健康以及财产的安全,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死亡,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。

本院认为,上诉人刘某酒后临街高空抛物,危害公共安全,致一人死亡,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;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,依法应予并罚。原审判决定罪准确,审判程序合法。
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 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九条以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上诉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年;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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